民主与法制时报讯(记者张晓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建立生猪屠宰行业黑名单制度;建立问题生猪产品报告、召回制度……
近日,司法部公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生猪屠宰环节全过程管理制度、疫病防控制度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旨在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加大对生猪屠宰,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
现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制定于1997年。20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1年、2016年又分别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
据了解,现行条例的一些制度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要求:一是生猪屠宰环节全过程管理制度存在缺失,生猪屠宰质量安全责任难以落实到位;二是生猪屠宰环节疫病防控制度不健全,难以适应当前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三是法律责任设置偏轻、主管部门执法手段不足,对生猪屠宰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
因此,农业农村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司法部先后多次征求各方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并向社会公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1日。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征求意见稿完善生猪屠宰环节全过程管理制度。
征求意见稿拟建立和完善生猪进厂(场)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动物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信息、生猪的来源、数量等内容,依法查验生猪动物检疫证明和用药记录。
征求意见稿将强化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征求意见稿强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一旦违反,除没收所得并按情节严重程度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足额配备官方兽医,推行标准化屠宰
征求意见稿完善了生猪屠宰环节疫病防控制度。
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并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明确生猪屠宰厂(场)的疫病防控主体责任。
征求意见稿明确官方兽医的疫病防控监管责任,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监督生猪屠宰厂(场)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和用药记录等文件。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征求意见稿拟建立疫病源头管控制度,规定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在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时,要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的实际情况。
建立黑名单制度,规定从业限制或禁止措施
征求意见稿完善了法律责任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将建立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机制。
征求意见稿拟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出厂(场)肉品品质不合格、拒不履行问题生猪产品报告、召回义务等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
征求意见稿规定将建立问题生猪产品报告、召回制度,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履行报告、召回等义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的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征求意见稿将建立生猪屠宰行业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的生猪屠宰厂(场)和相关人员规定了从业限制或禁止措施。
征求意见稿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展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