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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为加强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根据《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起草了《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请你单位结合工作实际,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6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部兽医局。
联系人:农业部兽医局 李汉堡
电话:010-59193344
传真:010-59192871
附件
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根据《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是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针对生猪屠宰厂(场)组织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电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
第四条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香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对畜牧兽医生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飞行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六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投诉举报人信息以及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的商业秘密等。
第二章启动飞行检查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
(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屠宰违法行为或屠宰环节质量安全风险的;
(二)“瘦肉精”等监督抽检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三)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
(四)企业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第八条开展飞行检查应笔制定检查方案,明确被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组人员构成等事项及工作要求。
必要时,畜牧兽医电管部门可以联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共同开展飞行检查。
第九条检查组成员由组织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从生猪屠宰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检查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根据检查工作需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
参加检查的人员应当签署无利益冲突声明和廉政承诺书;检查活动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矛盾或者冲突的,应当生动提出回避。
第十条检查组成员不得事先告知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检查行程和检查内容,指定地点集中后,第一时间直接进入生猪屠宰厂(场),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检查过程中不得透露发现的违法线索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上级畜牧兽医电管部门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可以适时将检查组到达时间告知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电管部门。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派执法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协助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检查组适时将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名单告知协助检查的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查组的指挥,根据现场检查反馈的情况及时调整应对策略,必要时启动协调机制,并可以派相关人员赴现场协调和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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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开展飞行检查
第十三条检查组到达生猪屠宰厂(场)后,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和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派开展监督检查的执法证明文件,通报检查要求,告知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检查组要求,明确检查现场负责人,开放待宰、屠宰、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场所,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状态,配合开展检查,提供真实、完整的证照、文件、记录、票据、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检查组的询问。
第十五条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应省根据实际情况收集或者复印相关文件资料、记录或拍摄发现的问题、采集样品以及询问有关人员等。
检查组应当及时、准确、客观记录检查情况,包括检查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发现的问题等;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对象姓名、工作岗位和谈话内容等;询问记录应当经询问对象签字。
飞行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及依法收集的相关资料、实物等,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六条需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的,检查组应当按照规定采集样品或者通知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规定采样。采集的样品应当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费用由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检查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组应当立即报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电管部门及时作出决定:
(一)需要增加检查力量的;
(二)需要采取产品召回或者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的;
(三)需要立案查处的;
(四)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需要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通报检查相关情况。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生猪屠宰厂(场)负责人、检查组成员应当在检查记录表上签字。
第二十条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撰写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观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
检查组一般应当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检查记录、相关证据材料等报B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抄送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章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根据飞行检查结果,畜牧兽医幸.管部门依法采取限期整改、约谈被检杳生猪屠宰厂(场)、监督召回产品、以及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质量安全风险因素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农业部组织实施的飞行检查发观违法行为需要立案舜Φ模可以指定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查处。
地方畜牧兽医电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飞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原则上应当直接查处。
由下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查处的,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电管部门应当跟踪督导查处情况。
第二十三条飞行检查发现生猪屠宰厂(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负责立案查处的畜牧兽医电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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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权在任何时间进入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飞行检查,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不得拒绝、逃避。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逃避检查:
(一)拖延、限制、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生猪屠宰厂(场)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证照、文件、记录、票据、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三)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故意停止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采样等取证工作的;
(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检查组对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拒绝、逃避飞行检查的行为应当进行书面记录,责令改正并及时报告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造成无法完成飞行检查工作的,检查结论判定为不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商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威胁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畜牧兽医电管部门依法朔狻⒖垩旱牟莆锏模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依法开展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组织实施的飞行检私峁通报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下级畜牧兽医电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飞行检查总结报告报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畜牧兽医电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通报;对有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飞行检查信息的;
(二)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或者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商业秘密的;
(三)出具虚假检查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
(四)干扰、拖延检查或者拒绝立案查处的;
(五)违反廉政纪律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电管部门可结合
本地区实际,制定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记录表
2.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现场采样单
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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